今年10月以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黑涉恶”案件7件,其中“套路贷”案件3件,涉及被告人47人,受害人近40人。2019年10月16日19时,锡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套路贷”案庭审结束。该案涉及被告人35人,被害人多达27人,影响恶劣。10月17日,锡山区法院又审理了一起“套路贷”案,被告4人,受害人3人。
近年来,“套路贷”害了不少人。而类似的“套路贷”公司远不止这一家。他们往往以“小贷公司”的名义广撒网。一旦有人上钩,“套路”就会紧随其后:先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与受害人签订明显不对等的合同。故意造成被害人在还款时违约,利用合同陷阱使债务在短时间内堆积,使被害人越陷越深。
被告人胡于2013年7月8日成立“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闫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9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机动车事务代理、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
2017年12月,“贵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成立,被告人李、徐为法人,胡为股东,尹为经理,闫为董事。公司日常及常规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经纪服务、年检、新车上牌、二手车交易。
上述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某大厦。经查,“贵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分公司”分为业务部、调查部、文书部、财务部、执照部。“分公司”的贷款部门属于“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除了部门负责人和公司领导,其余被告都是公司的业务员。
各部门之间有“分工协作”,其中业务部门与各汽车销售点对接,负责收集客户购车及个人信息。调查部(风控部)负责对客户的贷款偿还能力和客户财产进行现场调查,与客户签订系列空 white合同,安装车辆GPS,扣留客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钥匙,收取“户籍费”和“调查费”。
文书部门负责填写合同文本信息,根据调查部门确定的客户贷款缺失信息与证照部门对接后,制作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贷款后面部分负责向客户收钱,扣车,协商“违约金”和“拖车费”。
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融资担保业务。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为4270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从多家银行获得客户贷款937151607元,支付客户购车款904051226.92元。
同时,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与客户签订了一系列空 white合同和委托书,并作出了对客户不利的约定。他们通过侦查部、办事员部、许可证部,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擅自篡改客户的贷款额度,以客户的名义获取大额信用卡,然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授信额度全部取走。
被抽走的钱被公司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冲抵支付给客户的车辆尾款,用于公司运营资金,另一部分由公司以押金、上户押金、调节费等名义作为公司利润扣留。
之后,公司贷款部以客户未在指定地点购买保险、还款逾期为由,擅自认定客户“违约”,并以拒绝返还、没收客户押金为借口,或利用事先安装在客户车辆上的GPS定位器和非法扣留的客户车辆钥匙,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车辆开走并藏匿, 或者直接威胁客户,把客户的车辆抢回公司藏在租的停车场。 威胁要卖掉车辆,付清尾款后才能取回车辆,并向客户索要“违约金、名誉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被害人陈于2014年在天津港以150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后由云南敦铭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谢某(在逃)接手业务,再由云南敦铭汽车销售公司调研员唐某某(在逃)与陈某某签订多份空 white借款合同,云南敦铭汽车销售公司垫付63950元给陈某某。后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云南敦明汽车销售公司篡改陈某某借款金额至766000元,业务员余某某(。
云南敦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取得陈的借款后,将该笔76.6万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67.395万元,用于冲抵陈的借款垫款,另一部分通过收取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付等方式作为公司利润扣除,并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出纳李转给重庆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陈及家人到华凌公司要求退还押金时,他以未购买指定保险为由拒绝退还。
除上述被害人陈某某外,其余20名被害人也都受到过类似方式的侵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徐某某等22名被告人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擅自篡改借款金额,截留、占用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22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等16人多次擅自认定被害人违约,强行扣押被害人车辆,并强迫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十六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闫某某、胡某在宣判前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胡某等35人长期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胡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徐某某等35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部分异议,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将择日宣判。
来源:云南高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编辑:董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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