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日前披露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曝光了过去一些小型银行机构的乱象。
在这起发生在山西平遥的案件中,信用社负责人向企业、货币经纪人索要存款、大额贷款赚取利益,三方合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各自目的,总金额超过2700万元。
2007年一审,法院认为三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时隔14年的重审也维持了原判。
三人不服裁定,继续上诉。今年9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考虑到该案情节明显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宜评价罪名,最终无罪释放。
乱象:“以存定贷”
它始于2006年3月初。36岁的赵曾任山西省平遥县王家庄信用社主任助理,负责信用社工作。
为了给信用社吸收存款,赵找到当地永康乳业的董事长郭。经过讨论,他们决定由郭向社会吸收存款,然后用吸收的存款为郭办理部分贷款。
郭又找到家住山西长治的张某,与张某约定由张某吸收长治等地区的存款,除正常利息外,每吸收一笔存款给1000元奖金1万元。
之后,张找了几个朋友一起找存款。3月9日,张租了一辆车,带着几个储户来到平遥。钱存入王家庄信用社后,郭以每笔10000元至1000元向张某支付费用。
回到长治后,张某将部分好处费交给介绍储户的人。判决书显示,介绍存款人的人每一万元可以从张某处获得好处费约800元至900元,他们会给存款人600元至750元。
据郭某交代,在张某带领储户存款期间,郭某开始用自己的钱给张某支付利息,之后就付不起利息了。又让赵某向王家庄信用社借部分资金支付高息,并承诺先放款再换。赵也同意了,因为他必须借给郭。
据统计,2006年3月9日至4月7日,三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通过上述手段吸收长治等地储户存款238笔,存款金额共计2746万元。
其中,张某获利38.3万元,给张某介绍储户的朋友获利30多万元。作为整件事的关键人物之一,郭支付了280多万元,也拿到了他需要的贷款。
判决书显示,在此期间,郭某作为其公司的担保人,以他人名义向王家庄信用社借款1700万元,后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施工合同款。4月17日,郭氏永康乳业与王家庄信用社签订补充抵押借款合同,将1700万元中的930万元转为永康乳业名下的贷款。
追根究底,一审定罪
一切终将水落石出。2006年5月中旬,赵因涉嫌非法发放贷款被刑事拘留,随即被逮捕。7月,郭到平遥县公安局自首;9月,张某投案自首,并向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8.3万元。
平遥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审理认为,赵某、郭某、张某不尊重国家法律,为达到各自目的,相互勾结,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中,赵灿犯罪后仍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是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是悔罪表现,且郭某的借款也用于企业经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显示,赵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赵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遥县人民法院于10月作出一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该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不接受上诉!再审裁定维持原判。
在时隔近14年的再审过程中,赵、郭、张的辩护人均作了无罪辩护,认为不构成犯罪。这三个人的辩护人认为:
第一,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擅自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高息吸收存款,属于违法行为。金融机构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本规定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2001年9月,最高法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批复》指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据此,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的郭某不构成犯罪。
对此,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方面,本案中的信用社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采取了非法高息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商业银行法》,属于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赵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郭、张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
另一方面,辩护人所说的答复是解决具体问题的答复,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应结合其具体请求综合分析,不具有普遍解释的效力。但《商业银行法》将高息吸收存款的非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故不应认定赵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平遥县人民法院对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并于2021年8月作出刑事再审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不变。
“社会危害不大”,终审改判无罪。
赵某、郭某、张某均不服再审裁定,向晋中中院提起上诉。三人的上述理由是:赵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郭、张某作为涉案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晋中中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看完报纸后,它询问了被告,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为事实清楚,所以决定不开庭审理。
晋中中院认为,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三人共同实施高息存款行为,数额巨大。这种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区域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
但同时,晋中中院认为,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到期后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永康乳业经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及时偿还,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明显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宜评价为犯罪。
晋中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再审刑事裁定书的结果,宣告赵、郭、张无罪。这是最终判决。
编辑:林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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