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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一个亿,涉及上亿元的案件能判多少

区块链 岑岑 本站原创

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涉案金额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基本涵盖了所有虚拟货币相关犯罪。其中,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的数额认定争议尤为明显。事实上,当前实践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立案难”的症结之一就是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撒姐团队对近年来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例进行了梳理,并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涉案金额的认定方式进行了梳理,以供读者娱乐。

实践中虚拟货币犯罪数额认定的争议

以虚拟货币的财产犯罪为例,财产犯罪的涉案金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认定的争议和犯罪数额计算的困难是近年来非法获取虚拟货币难以认定为相应财产犯罪的两个重要原因。至于虚拟货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撒姐团队在这里就不按表了。本文重点研究虚拟货币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在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有协商的,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如黄某诈骗案(参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浙07刑初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云计算项目委托购买保管协议》,约定徐某委托被告人黄某购买某设备150台,金额为人民币90.45万元。这笔钱可以用比特币支付。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黄支付12.3个比特币的购买费用(双方约定该比特币可抵扣人民币90.4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上述比特币后,未按双方约定购买某设备。除将0.2185个比特币返还被害人徐外,其余比特币均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用于赌博、偿还个人债务、投机比特币期货。后来因为被害人徐报案而立案。

本案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没有考虑比特币的数额是由犯罪时、案发时还是审判时的兑换价格确定,而是直接由作案人和被害人确定的兑换价格确定本案的涉案数额,即价值90.45万元的12.3个比特币。

第二,司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进行认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裴某某诈骗案(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450号驳回上诉通知书)。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系统审理了裴某某涉及虚拟货币的诈骗案,并在驳回上诉通知书中,明确了比特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理由以及涉案比特币价值的认定过程。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广东省高院在案件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现实生活中的“比特币”并未被公众认可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是作为财富被追逐。国内外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可以持有“比特币”,参与交易。被告人裴某某最终通过境内外交易平台实现“比特币”。虽然国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网络上客观存在以真金白银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转化为真实的物质利益,在法律属性上应当认定为财产。(撒姐团队提醒读者,由于2021年后中国对虚拟货币的严格管控,这种观点很少被法院认可。)

对于涉案比特币价值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委托东莞市物价局对涉案比特币进行价格认定,东莞市物价局根据案发当日比特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格确定涉案金额。这个数额在上诉中被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数额推翻,但两者相差不大,不影响量刑。在此基础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涉案金额,认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

第三,在部分销赃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出售虚拟货币的价格(卖出价)确定涉案金额。如郑某诈骗案(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郑某虚构为王某投资虚拟货币项目的事实,隐瞒欠款的真实用途,导致被害人王某产生误解,向郑某交付比特币。郑某收到被害人比特币后,未按约定向王投资,而是于当日和次日将比特币转卖,获利160余万元。在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上,生效判决认为交付的比特币价值按照被告郑的价值计算,两者是等价关系。故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余万元。

第四,除了上述三个有理有据的判决外,其他相当多的判决都“含糊”地处理了虚拟货币的涉案金额认定问题。其中许多判决在确定涉案金额时没有讨论计算方法或依据。有的判决书只提到了涉案金额是按照市场价确定的,没有具体说明是在什么时间点的市场价,是按照犯罪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还是按照行为发生时或者审判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也没有详细说明。

撒姐的团队观

第一,按照行为人出售虚拟货币的价格(即赃物的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值得商榷。首先,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销赃的环节。对于没有销赃环节的虚拟货币财产犯罪,这种认定方法不具有普适性。其次,用变卖赃物时的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可能会破坏财产犯罪认定涉案金额的统一性。比如在普通盗窃罪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出售赃物时的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否则,当行为人盗窃了一枚价值几十万元的钻戒,却仅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时,仅仅依据售价是无法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价值5000元的财物的。既然普通盗窃不能用赃物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那么要求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用赃物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涉案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性的认定应遵循同时性原则。以赃款赃物的数额来确定涉案金额,显然违背同时性原则。

其次,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方法也值得商榷。这种方法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虚拟货币涉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只是把这个问题留给了专业机构。但对于专业机构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涉案金额,仍然存在争议。此外,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仍然值得推敲。如果仅仅依靠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来确定虚拟货币的涉案金额,恐怕难以维持司法公正,甚至有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

第三,在判决书中笼统地规定“按照市场价格”,或者不规定涉案金额以何种方式确定,不利于司法公正。“按照市场价”是按照犯罪时的价格、行为时的价格还是审判时的价格确定?在虚拟货币价格剧烈波动的背景下,如果不在认定的时候指出,不充分讨论原因,恐怕会导致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近年来,学术界有一种强烈的观点认为,可以效仿处理贩毒等涉及违禁品的犯罪,即不以虚拟币的价格来定罪量刑,而是以“情节严重”的程度来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汇编的第191号指导性案例《薛盗窃案》,详细列举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及认定涉案金额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中规定,“盗窃违禁品的,不论数额大小,均以盗窃罪论处,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谈话纪要》也显示,对毒品盗窃的处罚数额可以参照当地黑市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因此,学界认为可以对上述违禁品进行处理,同时虚拟货币的数额可以参考黑市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以此来确定严重程度。

撒姐团队总体同意参考《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毒品量刑数额的操作标准,但这并不代表撒姐团队同意虚拟货币和毒品一样是违禁品。在此基础上,撒姐团队给出了虚拟货币涉案金额认定的通用标准,供读者参考:

虚拟货币罪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为准。具体标准如下: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罪的涉案金额计算,一般应当以犯罪当日国际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准。

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是实时变化的,甚至是分时段变化的。最极端的情况是,行为人只打算非法获取价值一万元的虚拟货币,但作案时被盗虚拟货币已经价值百万。这时,如果以犯罪时甚至审判时的虚拟货币价格来确定涉案金额,主观故意的认定就成问题了。以行为人实施犯罪当日国际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基础,遵循刑事责任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虚拟货币犯罪不需要使用上述规则来确定虚拟货币的涉案金额,完全可以根据法定货币来确定相应的涉案金额。具体场景如下:

一是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诈骗等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按照投资合同、购买合同中确定的交易价格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定的交易金额计算涉案金额。此时,只要确定了合同中的法币价值,就可以确定整个案件的涉案金额。

二是在ICO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投资人投资法币的,不需要计算相应虚拟货币的数额,只需要根据法币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所涉及的犯罪数额。

再次,在没有直接占有被害人的法定货币或者虚构货币,行为人仅提供中介交易的情况下,可以将交易过程中收取的交易费用计算为违法所得数额,以此确定涉案金额。

第三,写在最后

实践中,不仅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罪的涉案金额认定问题的高山。正如撒姐团队之前的文章所指出的,取证难、财产属性认定难,极大地影响了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罪的立案率。本文也仅从涉案金额认定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希望能给读者以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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