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自虚拟货币出现以来,无与伦比的通货膨胀一方面让先到的投资者获得了上亿的分红,另一方面也让一些观望的投资者心痒难耐。
场外投资者急于上车的心理,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通过宣传发行硬币、销售矿机、托管矿机或虚拟货币管理服务等业务,骗取投资者本金,但实际上并未开展任何业务。最后这些案件往往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集资诈骗来处理。
本文结合虚拟货币与集资诈骗交叉的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要点,与法律界同仁探讨,希望能给区块链行业从业者带来帮助,降低此类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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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日期:2023年6月10日
关键词:“虚拟货币”、“犯罪案由”、“集资诈骗罪”
此次检索,共检索到159份文献。其中,基层法院96个,中级法院53个,高等法院10个。
阿尔法法律库中不同时间段的集资诈骗判决文书数量
二、集资诈骗罪是什么?
集资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虽然集资诈骗罪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内涵,但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秩序,因此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简单来说,集资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直接按照集资诈骗罪的刑法处理。
与集资诈骗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后有相对真实的投资项目,目的是通过集资获利。
集资诈骗罪简单粗暴,犯罪分子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本金。
两者非常相似,甚至有些罪名是同一个法律规定的。比如2022年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两者有很大程度的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八)以点对点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不难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诈骗罪吸收资金。
3.梳理集资诈骗罪中的关键问题(1)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既然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此相似,量刑却完全不同,那么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成了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募集资金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三)携带资金逃跑的;
(四)筹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逃避、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的;
(六)隐匿、销毁账户,或者搞假破产、倒闭逃避回笼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的一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中涉及的集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中心支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的共同故意或者行为的,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虚拟货币行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但不打算实际经营,比如销售货币而没有实际的虚拟货币产品,托管矿机而没有实际的场所和设备,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恶意炒作虚拟货币价格的虚拟货币发行人,会被作为集资诈骗罪处理,比如2017年的“kāi”网络投资平台案。
案例编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中9号。
2016年,夏成立了“能量铷”投资平台。先根据下线发展的数量,免费发放相应数量的虚拟货币“铷币”以增加用户数量,再通过人工操作控制平台内“铷币”的价格,使“铷币”不断上涨。鼓励后来的投资者以更高的价格购买“币”,让之前的投资者获利。
2016年6月,“铷币”的价格是16美元,2017年9月涨到33美元左右。
在实际操作中,比如一个投资人投入16美元兑换1个“印花布”,然后通过平台上各种获取“印花布”的方式免费获得1个“印花布”,再由夏某等人控制“印花布”涨到32美元,投资人卖出“印花布”可获得64美元。
在此过程中,夏等人还多次将手中的大量“币”套现,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购房、购车,用于个人消费。
这个庞氏骗局也迅速爆发。2017年9月,因夏等人无法兑现“币”价,案发时“币”价已跌至0.3美元,仅法院认定的投资者损失就达4.45亿元。
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夏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判处夏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属于非典型的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犯罪。虽然“集资诈骗罪”确实存在,但法院结合事实判定“集资诈骗罪”无实用价值,且夏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支出,法院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对夏某等人作出处理。
虚拟货币的其他经营者也应该引以为戒。第一,操纵虚拟货币价格必然存在各种严重的犯罪风险。其次,货币发行获得的公司资本收益,在消费前应通过合规转化为个人收益,否则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犯罪风险。
(二)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MLM罪在笔者之前的文章《中国虚拟货币MLM案件简述》中,我详细介绍了国内涉及虚拟货币的MLM犯罪:
读者可能会发现,由于虚拟货币的虚拟性,没有实物,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只有资金的流动,所以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与传销非常相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同案被告人有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有的被认定为传销。
那么这两种罪应该如何区分呢?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界定两罪的行为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支配能力和占有、使用、转化的具体情形。
在司法案件中,项目发起人、资金实际控制人更容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主要标准是资金的控制和使用。
其次,在法院审查的内容上,法院会重点审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即所收取的资金是否大部分用于项目的运营。
在传销犯罪中,虽然没有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在进行虚拟货币传销活动时,也会产生很多成本,如分级返利的奖金、实施挖矿模式购买大量矿机的费用、办公场所物业费用、人员工资等。(如上所述“kāi”网络投资平台案例)
在被判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项目发起人、资金控制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支出,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非法占有的认定。
一般来说,虚拟货币项目的发起人参与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发起人主要将经营收入用于经营活动本身,往往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而将大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个人支出的,更容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3)在业务中只收取虚拟货币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为了规避法定货币交易带来的各种风险,大多数虚拟货币发行者往往选择虚拟货币作为交易的中介,用户只能使用以稳定货币为主的各类虚拟货币。这种运作模式确实可以降低很多方面的经营风险。
那么如果只对虚拟货币收费,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答案是肯定的。
虚拟货币产生已近十年,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一套成熟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虚拟货币虽然没有被政府认定为货币,但无论是哪种虚拟货币,最终都要通过兑换成美元、人民币等法定货币来实现自身价值。因此,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虚拟货币是吸收资金的媒介或道具。
因此,在虚拟货币业务中,虽然虚拟货币不属于货币或资金,但仅收取虚拟货币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吸收资金行为的认定。当然,只收取虚拟货币并不影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4)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咨询集资诈骗罪的朋友,往往关心的是量刑,而量刑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犯罪数额的计算。
那么如何计算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呢?如果虚拟货币在运营过程中被自己刷过,金额有关系吗?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量刑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并扣除案发前返还的数额。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代理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送礼等支出,不得扣除。行为人因集资诈骗支付的利息,除本金不还可以扣除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在量刑上,结合刑法的规定,可以归纳如下表:
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这一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1)犯罪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②应扣除案发前返还的金额;
(3)如果有未支付的本金,支付的利息可以在本金内扣除。
(4)欺诈成本不予扣除;
第一点可以明确回答前面关于发行人虚假交易能否纳入犯罪数额的问题:不能。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抬高虚拟货币的价格,将发行人进行的虚假交易错误地纳入犯罪数额。发行人不懂法不辩,最后得到了明显较重的判决。实际上,这部分数额只是程序行为,不属于集资诈骗罪实际骗取的数额,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点中的“回笼金额”包括虚拟货币项目发行方的回购行为。如果发行人在事发前成功从投资人处收回虚拟货币,回购的资金可作为“返还金额”扣除。
四。结论非法经营罪作为刑法为保护市场秩序而设立的口袋罪,涉及大量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交叉的犯罪情形和犯罪风险,使得此类案件非常复杂。
但总的来说,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口袋犯罪,涉及到虚拟货币这样的新生事物,司法机关在处理时会非常谨慎。只要他们抓住防守要点,就有很多空室可以防守。
本文对上述几类涉及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的犯罪进行了梳理。此外,还有许多虚拟货币业务涉及非法经营的风险,如虚拟货币的发行,跨境搬砖业务,提供虚拟货币的增值服务,虚拟货币的场外服务等。,因其内容较多且较复杂,本文不进行赘述,今后将不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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