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和犯罪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贷款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成是:行为人实施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认知错误——基于认知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欺骗方法是指: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三)使用虚假文件的;
(四)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利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财产取得贷款,属于利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
(五)以其他手段骗取贷款的。
辩护要点
第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犯罪主体。如果借款行为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则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且,虽然涉案单位因客观原因未能偿还贷款,但第三方担保已对该款项进行了赔偿,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相关自然人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刑事判决书[(2017)川01刑635号]林某某、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案二审。
裁判观点:《刑法》第193条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宇通生物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向建行成都市第二支行申请贷款,并以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直接支付到宇通生物公司账户。因此,宇通生物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申请贷款,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应认为林明刚的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宇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对建行成都二分行进行了赔偿,未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宇通生物公司并未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故宇通生物公司和林明刚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够积极想办法偿还贷款。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他主观上占有了银行贷款。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306号。
基本案情:1995年1月6日,张以秦皇岛市海港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3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秦皇岛市港城信用合作社综合楼一栋五层。1995年1月12日,张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年4月4日,张某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海港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支付租赁费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街办事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经河北街道办多次催款,张1于1998年10月22日向贷款人支付了一辆“雷克萨斯LC700”轿车,其余款项至案发时仍未偿还。
1995年5月、6月,张某谎称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房屋证书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屋证书。1996年2月7日,张某以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在秦皇岛市工商局登记的秦皇岛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付款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市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其中10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账户,后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办理期货业务,损失82.3万元。其余投资于张某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由张某转让给魏(魏未支付转让费)并于1999年8月20日获得任命。此外,张艺谋先后提取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款,张某于1997年8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第一季度借款利息73000元,并多次制定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
1998年5月,张将秦皇岛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并同意将其民族路办事处的200万元借款债务转让给杨。1998年10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两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向民族路办事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张在办事处的借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06万元,并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向民族路办事处借款94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以上两笔贷款共计200万元,已在民族路办事处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当民族路办事处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不予批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1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1用贷款购买了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想办法偿还贷款。认定其主观占有银行贷款的证据不足。因此,张1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在经济生活中,部分行为人或多或少可能采用欺诈手段申请并获得银行贷款。因此,在审理因金融风险或经济损失引发的金融借贷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区分贷款民事诈骗和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与非犯罪的界限。无论是贷款民事诈骗还是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是为了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都犯了一定程度的诈骗罪。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犯罪时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因经营不善、欺诈、市场风险等非其意志的原因,在犯罪时不能还款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非法控制、占有财物,意图与相对人分离,而且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作为使用、收益、处分的标志。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实际上以欺诈手段取得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是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综合分析行为人履行借款的能力、取得借款的手段、借款的使用方向、借款不能偿还的原因等相关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从而准确界定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以概括为:199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虚假的产权证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损失,另100万元用于购买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款,张某未偿还。1998年,张某欲转让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贷款偿还贷款,因转让时银行不同意而立案。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张某确实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以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并在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将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不能认定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是:
1.从贷款履行能力来看,张一方面有花费200多万元购买并取得产权的港城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250万元购买并取得产权的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可见,张1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虽然张某用同一栋楼抵押了四笔贷款,但其他三笔贷款有两笔已经归还,另外一笔是正常贷款,已经归还了将近一半(本金)。
2.从借款用途看,张某并未挥霍、恶意处分或携款潜逃,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厂房。如果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并用于经营活动,甚至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股票交易、期货投机、房地产开发等活动,导致资金客观上无法返还,如果没有其他事实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以金融诈骗罪论处。
3.从借款偿还情况看,将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并与中国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该公司土地及厂房200万元抵押,以该笔借款偿还,是张、杨、民族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土地经秦皇岛土地评估咨询公司评估,价值1347006元,房产1977.33平方米。虽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但其价值被民族路办事处认定为150万元。可见,张某积极寻找还款方式,并于1997年3月归还了73000元利息,张某未拒绝还款。
综上,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再审后宣告张1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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