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关楚明峰。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的民事调解不属于确认股权归属的纠纷,对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存在控股关系等事实不进行实质审查。本调解书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出具,无审查确认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另案排除执行的依据。
案情摘要:1。2017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丰城支行起诉丰隆矿业公司、环民公司,申请保全环民公司持有的聚源小额贷款公司1330万股。
2.2017年10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初29号民事判决,确认环民公司对丰隆矿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17年7月5日,福建省漳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聚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内为张某1330万股股份办理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
4.2018年5月17日,张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江西省高院作出(2018)赣执一字第7号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5.建行凤城支行不服上述裁定,以上述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依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西省高院作出(2018)赣民初87号民事判决:允许执行环民公司持有的聚源小额贷款公司1330万股。
争议焦点:根据1230号民事调解书,张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涉案股份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2017)民0881民初1230号能否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张于2017年6月30日起诉的(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案件性质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聚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内为其办理1330万股股份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从上述案件的性质来看,不属于张股份权属纠纷。
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漳平市人民法院未对张某是否实际出资、张某与环民公司的关系、张某是否实际为聚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等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张的公司变更登记请求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从调解协议的主要条款来看,聚源小贷公司同意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变更,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无法院审查确认的意思。
综上,仅凭这份非权属纠纷民事调解书,不能确认张为1330万股的实际权利人。
案例索引:(2018)赣民初87号
相关法律法规:
实务分析:本案中,判断案外人是否有足够的民事权利排除执行登记在环民公司名下的聚源小额贷款公司1330万股,应从以下角度考虑:一是涉案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第二,如何判断张是否是真正的隐名股东;第三,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标的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些权利。鉴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在此不讨论后两个问题,只简单评论第一个。
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权属纠纷和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的判决、裁定”,明确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其次,民事调解书更多的是在当事人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主要审查当事人在形式上约定的无争议事实,通常不会按照有争议的确认判决标准严格审查。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和调解书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利益,故民事调解书记载的确认权属的内容未经法院严格审查,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不能直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本案中,江西高院对1230号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性质、调解书的形成背景以及张某无法证明其隐名股东身份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讨论,并作出案外人张某不享有排除执行权的判决。作者同意,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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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高院:案外人不能凭借未体现法院确权之意的调解书直接排除执行":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939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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